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凌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凌華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應與李聖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及新臺幣8,000 元,均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同案被告李聖德部分,另行審結)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之「凌華」,應更正為:「凌華興」,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日期應更正為「107 年10月3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檢察官庭陳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李聖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共計2 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參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聖德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盈潔,復其2 人於偵訊中均陳稱:竊得該電動自行車後,由對方出售該電動自行車等語,為免其推諉卸責,應認其2 人對於犯罪所得之電動自行車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彼此間究竟有無分配及分配狀況均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編號3 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WANS WIMPIKUSUMA),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FAJAR HADISETIAWAN、WANS WIMPI KUSUMA 。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證人MUAKAIN PHAIROT 於警詢時陳稱: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向被告收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綠色電動自行車1 台等語,可認被告變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所得為8,000 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FAJAR HADISETIAWAN、WANS WIMPI KUSUMA 。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後,由該共犯出售該電動自行車等語,核與證人MUAKAIN PHAIROT上開所述不符,且因此部分事實無從命與該共犯對質,為免其推諉卸責,應認其2 人對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及8,000 元,均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彼此間究竟有無分配及分配狀況均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動自行車,業經發還被害人WANS WIMPI KUSUMA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
├──┼───────────────────────┤
│ 1 │廠牌佶典、型號JDTE702599號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 台│
├──┼───────────────────────┤
│ 2 │廠牌LA DREAM、型號LD-610號之橘色電動自行車1 台│
├──┼───────────────────────┤
│ 3 │廠牌不詳、型號ATTE201041號之綠色電動自行車1 台│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51號
被 告 凌華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聖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華興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與10年確定,於民
國92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並
於103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凌華興與李聖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5日凌晨3 時許,由李聖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凌華興至桃園市○鎮區○○路
00巷0 號,見張盈潔所有之廠牌佶典、型號JDTE702599號之
黑色電動自行車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
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即由凌華興乘坐在前開電動自行車
上,再由李聖德騎乘上開機車以在後方踢推該電動自行車之
方式輔助駛離,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嗣因張
盈潔發覺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凌華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27日凌晨
2 時13分許、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由凌華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不詳男子至桃園市○鎮區○○路0 巷0 號,見FAJAR HADI
SETIAWAN及WANS WIMPI KUSUMA 所共有之廠牌LA DREAM、型
號LD-610號之橘色電動自行車1 台(價值2 萬元)、廠牌不
詳、型號ATTE201041號之綠色電動自行車1 台(價值2 萬元
,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即由凌華興乘坐在前開
電動自行車上,再由不詳男子騎乘上開機車以在後方踢推該
電動自行車之方式輔助駛離,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動自行車
2 台得手。嗣因FAJAR HADI SETIAWAN 及WANS WIMPI KUSUM
A 發覺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並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
路37巷口,為警查獲不知情之CHOMCHOEI PRAPHAN (所涉竊
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向不知情之MUAKAIN PHAIRO
T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上開綠色電
動自行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華興與李聖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盈潔、FAJAR HADI SETIAWAN 及WANS WIMPI K
USUMA 、CHOMCHOEI PRAPHAN 及MUAKAIN PHAIROT 於警詢及
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可稽,被告凌華興
與李聖德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凌華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李聖德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凌華興與李聖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被
告凌華興與不詳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凌華興先後竊盜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電動自行車2 台,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盜
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
,以完成整個犯罪,而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
在相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凌華興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凌華興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凌華興及李聖德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竊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 台、被告凌華興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竊得上開橘色電動自行車1 台,雖均未扣案,然係屬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凌華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上開綠色電
動自行車1 台,業已返還被害人,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