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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128號、第771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凌華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凌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㈢凌華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無人居住之崑崙養生莊園,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撬毀該莊園大門門鎖(附著於大門而構成門之一部)後進入該莊園,竊取該莊園承租人徐必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莊園所有人游正軍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覺該莊園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採集遺留在莊園101 號及103 號房內之飲料罐瓶口棉棒,經鑑驗比對後均與凌華興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樓下,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7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凌華興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凌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正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28169號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壞門鎖,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共犯使用破壞剪所毀壞之門鎖,並非附加門上之鎖,而係鑲嵌於門扇,構成門之一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882 號卷,第30頁反面),被告將之破壞後啟門入內,自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卷,第3頁反面),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入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卷,第24頁),且因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聰」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聰」之成年男子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聰」之成年男子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㈣被告與共犯本案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㈠、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    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度毒偵字第3471號卷,第24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含袋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
│    │                      │    ,驗餘毛重0.2978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714號│
│    │                      │    卷,第41頁)。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液晶電視7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二 │雙人床組2 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