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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凌華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4 台,均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阿朗」及「阿斌」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107 年8 月29日0 時許」應更正為「107 年8 月29日1 時5 分許」;證據補充:「被告凌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凌華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明」、「阿朗」及「阿斌」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4 人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共同竊取告訴人TRAN TRUNG DUC、DOANTRUNG DUNG、NGUYEN DINH DUC 、NGAN DUC BANG 等4 人之財物,應可認係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上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編號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參考)。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因本件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竊得電動自行車共4 台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上揭告訴人。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有載1 台電動自行車,我載到霄裡某工廠外面後就丟在那邊等語,此部分事實無從命與其他共犯對質,為免其推諉卸責,應認其與另3 名共犯對所竊之電動自行車4 台,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彼此間究竟有無分配及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8282號被 告 凌華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華興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6 月與 10 年確定,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8 日入監執行,於 101 年 4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 103 年 12 月 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朗」及「阿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8 月 29 日 0 時許,由凌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阿朗」及「阿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 號附近停放,再共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 000 號停車場,見 TRAN TRUNG DUC(中文姓名:陳忠德)、DOAN TRUNG DUNG (中文姓名:團中勇)、NGUYEN DINH DUC (中文姓名:阮廷德)、 NGANDUC BANG (中文姓名:銀德邦)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共 4 台(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 9,000 元、1 萬 9,000元、2 萬 1,000 元、1 萬 9,000 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凌華興、「阿明」、「阿朗」及「阿斌」即於同日 1 時 5 分許,分別以不詳方式啟動上開電動自行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各自騎乘電動自行車共 4 台離去,而凌華興則騎至新北市○○區○○路 00 號附近,並將電動自行車 1 台放置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後載運離去。後 TRAN TRUNG DUC、DOAN TRUNG DUNG、NGUYEN DINH DUC、NGAN DUC BANG 等4 人發覺其等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 TRAN TRUNG DUC 、 DOAN TRUNG DUNG 、 NGUYENDINH DUC 、 NGAN DUC BANG 等 4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華興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 │中供述 │「阿明」、「阿朗」及「阿││ │ │斌」前往上址,並駕車載運││ │ │電動自行車 1 台離去等事 ││ │ │實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 TRAN │TRAN TRUNG DUC 停放在上 ││ │TRUNG DUC 於警詢中指證│址停車場之電動自行車遭竊││ │ │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 DOAN │DOAN TRUNG DUNG 停放在上││ │TRUNG DUNG 於警詢中指 │址停車場之電動自行車遭竊││ │述 │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 NGUYEN │NGUYEN DINH DUC 停放在上││ │DINH DUC 於警詢中指述 │址停車場之電動自行車遭竊││ │ │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 NGAN DUC │NGAN DUC BANG 停放在上址││ │BANG 於警詢中指述 │停車場之電動自行車遭竊等││ │ │事實 │├──┼───────────┼────────────┤│6 │被告凌華興之前妻呂麗玫│凌華興與於上開時間駕車搭││ │訪談筆錄、車輛詳細資料│載不詳成年男子 3 名共同 ││ │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前往上址竊取 TRAN TRUNG ││ │警製行竊路線圖各 1 份 │DUC 等 4 人之電動自行車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共 4 台,得手後各自騎乘 ││ │片數張 │離去,凌華興則駕車載運電││ │ │動自行車 1 台離去等事實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業於 108 年 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108 年 5 月 31 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 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明」、「阿朗」及「阿斌」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上開電動自行車,雖未扣案,然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 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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