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賓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應與邱盈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應與梁家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蕭可文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梁家賓、邱盈華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家賓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次竊取告訴人阮庭富之電動自行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梁家賓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盈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均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2 人均陳稱該電動自行車供2 人代步使用等語,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梁家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盈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賓前因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019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 2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3 月
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2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8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317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86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2 年 4 月確定。㈡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170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163 號
、 104 年度審訴字第 20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7
月、 11 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聲字
第 1318 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確定。又㈠、
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6 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 月 19
日,於 107 年 9 月 7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梁家賓、邱盈華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 4 月 21 日晚間 10 時 33 分許,
騎乘向友人蕭可文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大福街 143 巷對面,由邱盈華把風,
梁家賓持自備鑰匙,共同竊取阮庭富價值新臺幣 1 萬
9,000 元之電動自行車 1 輛,並由梁家賓將該自行車駛離
,嗣經阮庭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阮庭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阮庭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光碟 1 片與照片共 14 張在卷可稽,被告 2 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 2 人行為後,刑法第 320 、
321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該等規定將得併科之罰
金數額由 10 萬元以下提高為 50 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對被告等
較為有利。故核被告 2 人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梁家賓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及審酌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