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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潘政宏陳品潔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絜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02號,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1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第5479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0 號、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絕色汽車旅館內,明知不詳人士攜至該旅館內之咖啡包內極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某時許,以摻水飲用方式,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次。嗣被告甲○○於108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遇警執行臨檢勤務,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1 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418、5479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0 、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100 年11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被訴於109 年11月13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0 年11月1 日相距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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