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懿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懿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各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公然侮辱罪,均係各自居於不同犯意,行為、時間復有不同,應認數罪而予分論並處罪刑;惟被告每次所為公然侮辱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部分,因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被告所犯恐嚇2 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