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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絜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內,明知不詳人士攜至該旅館內之咖啡包內極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某時許,以摻水飲用方式,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嗣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02號房內遇警執行臨檢勤務,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 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第547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100年11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被訴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0年11月1日相距已逾3年,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第一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原審合議庭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將修正前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修正為「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由此足見上開修正應係針對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人(即第2次犯)或每隔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人而設,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因其係於3年後再犯,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修法重點著重在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或於修法前「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又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則有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或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自應依相同法理,採取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為相同解釋及處理。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或立法理由說明,應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難認被告有戒毒之可能,且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原判決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縱原判決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非逕為不受理判決。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究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第547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某時許,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0年11月1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與過往實務對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見解為同一法理之解釋,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適法,進而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未洽;再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原審法院倘若認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亦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顯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之寬厚刑事政策」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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