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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趙文卿劉方慈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懿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事關係,且因私人糾紛致二人產生嫌隙。㈠甲○○竟於100年11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公司門口,出言恫稱:「幹你娘!如果我是警察我就打死妳,我和姓賴的誓不兩立,若不是警察在的話我就打死妳」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甲○○復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乙○○上開工作處所之大樓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出言「幹你老母」、「幹你娘」、「我要打死妳」等語辱罵乙○○,並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對乙○○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宜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說過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同居15年,遭告訴人背叛,我只是要去問她我和她的關係,我承認兩次有罵三字經,但是只是吵架中的言詞,難免會有粗話;恐嚇部分,我只是跟警察對話說如果發生在你們身上,你們也會把女友打死,並無恐嚇意思。我跟告訴人之前是互告,後來雙方都有撤告,檢察官也已經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0年11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公司門口,對告訴人出言恫稱:「幹你娘!如果我是警察我就打死妳,我和姓賴的誓不兩立,若不是警察在的話我就打死妳」等語;復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乙○○上開工作處所之大樓門口,對告訴人出言「幹你老母」、「幹你娘」、「我要打死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41至62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曾多次不斷糾纏告訴人,致告訴人多所畏懼等情,亦經證人曾梅玉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63頁),被告對於曾經說過前開話語之事實亦供認不諱,堪認被告前後兩次前往告訴人公司門口找告訴人時,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無訛。

㈡查告訴人前於100年11月9日警詢時,雖曾就被告100年11月8日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8至19頁),惟嗣於101年1月9日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3至25頁,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亦曾於100年11月24日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偵卷第13至14頁),然亦於101年1月9日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見偵卷第10至11頁)。惟嗣因被告又為101年1月12日之犯行,故告訴人復於101年3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100年11月8日之恐嚇罪部分仍要提告,並對於被告101年1月12日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追加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60至62頁)。是以關於100年11月8日部分,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確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就該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恐嚇罪部分則提起本件公訴),至於101年1月12日行為部分則無撤回告訴問題。被告辯稱本案伊與告訴人後來都已經彼此撤回告訴云云,尚有誤解。

㈢被告雖辯稱辱罵三字經僅為吵架中之粗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私人糾紛,依告訴人指證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100年11月8日、101年1月12日前往告訴人公司尋找告訴人,於盛怒之下以「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語辱罵,足見客觀上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明顯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與一般常見之部分人雖時常帶有粗口,然不具侮辱意思之說話習慣,迥然不同。被告辯稱吵架時難免會口出粗話云云,即非可採。且被告出言辱罵之處所係告訴人公司門口,附近尚有管理員、住戶、行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在場,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仍出言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另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驚恐之餘隨即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除持續出言辱罵三字經外,並出言恫稱:如果我是警察我就打死妳,我和姓賴的誓不兩立,若不是警察在的話我就打死妳等語,已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1頁),依被告所言,其已表示「若不是警察在的話我就打死妳」,顯係以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之事由,對告訴人進行恫嚇,顯已構成恐嚇罪甚明。被告既不否認曾對告訴人說過上開侮辱及恐嚇之話語,然辯稱三字經僅屬吵架之粗話,恐嚇部分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同居15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因遭告訴人背叛始發生本案云云,並提出告訴人之穿著衣物及日常用品照片為憑,然縱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先前確有交往事實,亦不能執為被告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之正當理由,即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罪責,爰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100年11月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101年1月12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1年1月12日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一個時間及空間對告訴人出言所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於100年11月8日、101年1月12日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別,客觀行為復有不同,應屬獨立二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100年11月8日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告訴人已於警詢時撤回告訴,檢察官復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詎原審仍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於本院則否認犯罪,且於本件案發後,又於101年5月2日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經檢察官以涉犯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92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檢察官以被告迄今仍持續騷擾、跟蹤、謾罵告訴人,並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失當及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彼此關係之認知有所不同,然被告未能理智處理,復不尊重他人自主選擇權利,竟以出言侮辱、恐嚇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精神、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壓力與侵害,且被告經原審科刑後,未能深自檢討,又再對告訴人為出言侮辱行為,復於本院否認犯罪,難認其犯後態度係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情節,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先前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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