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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3號

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蕭世昌洪瑋嬬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駁回起訴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裁定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 、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1 點參照)。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從而,得開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裁定駁回起訴之起訴審查制度者,僅得由法院職權為之,被告則不具聲請啟動前開起訴審查制度之權利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劉國龍,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項規定可知,起訴審查係由法院職權發動,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聲請,已有未合。況且,縱聲請人認本案偵查檢察官違法起訴,而恐有涉犯刑法第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就本案法律事實之認定,仍須透過審判程序之進行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是本案是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必要,既屬法院得依職權予以審酌之範疇,參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尚非「顯」不足被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判斷,指稱承辦檢察官涉有刑法第125 條、第21 3條等罪嫌,並聲請本院裁定駁回本案起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駁回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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