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15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林春秀
- 被告
- BAUYON ROZZ ANNE DE VERA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春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春秀前因被告BAUYON ROZZANNE DE VERA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
㈠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重訴字第2 號案件指定保證金5 萬元,聲請人林春秀於107 年1 月25日提出現金繳納後,而將被告BAUYON ROZZ ANNEDE VERA 釋放等情,有本院107 年刑保字第2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 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無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6 月18日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現已在監執行,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本案判決確定及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其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