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EO CIA MEI(中文名:張佳美)
- 選任辯護人
- 龔君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麗容律師
- 被告
- BAUYON ROZZ ANNE DE VERA(中文名: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LABNAO DIANA PANES(中文名:黛安娜)
- 選任辯護人
- 林李達律師(法律扶助)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玲律師
- 被告
- BALAS FREDERICK GAGTAN(中文名:佛瑞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36號、第3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TEO CIA MEI(張佳美)犯幫助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AUYON ROZZ ANNE DE VERA(安)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LABNAO DIANA PANES(黛安娜)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BALAS FREDERICK GAGTAN(佛瑞德)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大麻花共貳箱(各毛重壹仟陸佰貳拾肆公克、壹仟陸佰叁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緣TEO CIA MEI(下稱其中文名:張佳美)為在臺灣從事仲介工作之外籍人士,BAUYON ROZZ ANNE DE VERA(下稱其中文名:安)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因被原雇主解聘、安置待轉換雇主中,在臺灣無合法工作及收入,其因此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為「凝」、「小凝兒」、「張佳凝(Nira)」,或在臉書MESSENGER訊息帳號為「Nira」、「Lena Andallon」之張佳美,二人互為找尋外勞或工作機會,因而時有聯絡。張佳美對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yer」之成年男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欲以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找尋願意在臺灣為其代收包裹之外勞,「Mayer」所欲寄送之包裹內,可能藏有自國外寄送,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有所預見、認識,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允為「Mayer」找尋對象收貨。張佳美即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前某日,與安以前揭帳號聯繫是否可提供非法外勞擔任兼職工作及要以一張5百元之價格收購外勞之人頭SIM卡之機會時,多次告知安,若其能提供地址代收包裹,一個地址可獲得6千元之代價,任何人都可以代收,提供越多地址就可領得越多錢,收到包裹交給「Mayer」時就可以拿到現金,不會拖欠等訊息,安得知後,因急需金錢花用,雖非確知所受託收取之包裹內藏有何種具體物品,但對於其所受託收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謀求賺取前揭報酬,仍基於縱使係私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張佳美之上開提議,並由張佳美提供「Mayer」的LINE帳號,供「Mayer」與安直接聯絡。因安被雇主解聘,無法提供自己的住址收貨,遂與同樣在臺灣工作之友人LABNAO DIANA PANES(下稱其中文名:黛安娜)及男友BALAS FREDERICK GAGTAN(下稱其中文名:佛瑞德)聯絡,表示因不知新雇主的地址,若能提供地址代收包裹,將各給予1千元之酬勞,並強調包裹內是要保密的東西,只要收貨就好,不能打開。黛安娜、佛瑞德均非確知所受託收取之包裹內藏有何種具體物品,但對於其等所受託收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謀求賺取前揭報酬,仍基於縱使係私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安之上開提議,並各自提供住處之地址予安;安即於107年10月27日與張佳美聯絡兼職工作時,向張佳美表示已找到二個地址,張佳美即提供「Mayer」的LINE帳號予安,安即透過LINE將黛安娜、佛瑞德之地址提供予「Mayer」,安、黛安娜、佛瑞德遂與「Mayer」,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待收貨,以期獲取報酬。期間,安因遲未接獲通知、黛安娜亦未收到包裹,安曾多次詢問張佳美、黛安娜則詢問安,為何尚未到貨,是否已經取消等,張佳美則表示會詢問「Mayer」了解情形。「Mayer」取得安所提供之收件人資訊後,為規避遭查緝風險,先於106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美國訂購綠色乾燥植株大麻花一批並分裝為各十三包後裝箱,再依安所提供之資訊,將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填寫為在臺灣工作之黛安娜與佛瑞德,俟於106年11月13日,該夾藏有大麻花之包裹二件,經偽裝以「衣服、玩具、飾品」等名義之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由美國洛杉磯出發至臺灣桃園之CI-5107號班機運送來臺,並由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人員代理報關進口二票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順利將夾藏大麻花之前揭二件包裹私運進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執勤員警察覺前開包裏可疑,即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共同開驗,在上開二票貨物內分別查獲各夾藏十三包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綠色乾燥植株(分別毛重:1624公克、163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反應(為大麻主成分之一)。為查緝收貨之人,航警局員警即喬裝成派送人員,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11時許,分別前往黛安娜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及佛瑞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投遞上開包裹,經黛安娜、佛瑞德分別出面簽收領取該包裹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花二箱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佳美、安、黛安娜、佛瑞德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張佳美爭執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未經具結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此部分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張佳美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佳美固坦承有為「Mayer」介紹本案提供收件人資料以收取包裹之工作給被告安,安則坦承透過張佳美之仲介,以一個包裹6千元之代價將被告黛安娜、佛瑞德之收件人資料提供給「Mayer」以為其代收包裹,黛安娜、佛瑞德亦均承認有同意安以自己之姓名、地址代收包裹,安對其等承諾在事成可取得各1千元或免除給付價值1千元之代購商品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被告四人分別辯稱如下:
⑴張佳美辯稱:我有在做外勞工作的仲介,我會幫客戶介紹外勞去醫院當看護、照顧小孩、打掃住宅、在餐廳洗盤子、煮飯,所以「Mayer」加我公開在臉書上的LINE帳號跟我聯絡,要我幫他找可以打零工的外勞,他說他在經營高級服飾店,之前有些是去幫他顧店點貨,有些是打掃他住處,幫「Mayer」工作過的人都說「Mayer」OK,我才繼續介紹,這是「Mayer」第一次要我找代收包裹的人,他說他人經常在國外,所以要找平日可以上班、手腳乾淨(不會偷東西)、可以信任的外勞幫他收包裹,而平日的外勞很難找,一般外勞平日都有自己的工作,我想是因為這樣所以報酬比較高,我就問安是否願意做這工作,並轉述薪資數額給她,她就給我一個地址,我請她直接跟「Mayer」互加LINE聯繫,後續關於收包裹的事情我就不是很清楚,我並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我做外勞仲介向雇主收取傭金,是指固定每月在醫院或住家從事勞務的那種,像我幫「Mayer」介紹零工給安,不會向雙方收取任何的傭金,這只是我增加客源、擴增人脈的一種方式云云。
⑵安辯稱:是張佳美介紹提供一個地址收包裹就可以賺6千元的工作給我,還說包裹是從國外寄來的,不是非法的,我信任張佳美,因為她常常提供我關於打工的訊息,她跟我說不會有問題,要我不要擔心,並將我的LINE帳號給「Mayer」,再由「Mayer」跟我接洽,我不知道包裹內會裝毒品,「Mayer」說包裹內是裝很重要的東西,他雖沒說是什麼東西,但我認為是衣服、玩具、鞋子等物,且他有給我看他和另一位菲律賓籍人士的對話,那個人也在幫他收包裹,所以我認為這個工作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才把握機會去賺錢等語。
⑶黛安娜辯稱:安是我在臺灣認識的同鄉朋友,她跟我說她有在兼差,兼差的內容是要有地址可以收包裹,但她不知道自己的地址,需要我幫忙,請我提供名字、地址作為收件資料,因為我常委託安幫我去菲律賓店買東西,而安跟我說幫她收包裹,我下次委託她買東西時,購買的金額在1千元以內的,我就不用給她錢,加上我跟安有一定的交情,她工作不太穩定,常常被雇主趕出來,曾向我借錢,我都會借她,所以這次我也幫忙,沒有想到安會做非法的事情,我不認識張佳美、「Mayer」,我只認識安,不清楚他們如何約定報酬與聯絡等語。
⑷佛瑞德辯稱:我與安是男女朋友,安於106年9月時說她要代收一個包裹,但她才剛轉到新的雇主家,對新雇主家的地址不熟,要我幫她收包裹,並將包裹送到她那裡,而我有時要加班,幫忙送包裹的話我就無法加班,所以安說會給我1千元的車馬費,她說包裹裡面是布娃娃,因為安是我女朋友,我也沒有多問,且之前我就曾提供姓名、地址給安,幫她代收過網購商品並代墊貨到付款的包裹費用,這次雖不用代墊包裹費用,但也沒有額外的報酬,只有車資等語。惟查:
(一)張佳美受「Mayer」之託,為其介紹可以提供姓名、地址等收件資料供代收包裹的外勞,收受一件包裹的報酬為6千元,並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帳號與安聯繫,安應允後,又各以1千元之代價請黛安娜、佛瑞德提供姓名、地址等資料幫忙代收包裹,黛安娜、佛瑞德亦均表示同意,安便將黛安娜、佛瑞德之資料告知「Mayer」供作為輸入在國外訂購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俟於106年11月13日,夾藏有大麻花之包裹二件,偽裝為「衣服、玩具、飾品」名義之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經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CI-5107班機運送來臺,並由不知情聯締公司人員代理報關進口之二票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航警局執勤員警察覺可疑,與臺北關共同開驗,在上開貨物內分別查獲夾藏各十三包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綠色乾燥植株(毛重分別為1624公克、163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綠色乾燥植株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反應(為大麻主成分之一);航警局警員為查緝收貨人,即喬裝成派送人員,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同日上午11時許,分別前往黛安娜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及佛瑞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投遞上開包裹,於黛安娜、佛瑞德出面簽收領取該包裹時當場查獲,並依佛瑞德之供述查獲安,再依安之供述查獲張佳美,經被告四人同意搜索,分別扣得其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四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8336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92至198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4頁,106年度偵字第31156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1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87至90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10頁,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證人即聯締公司副總經理蕭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82至84頁、第126至128頁)及被告四人各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張佳美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95頁至第197頁;安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黛安娜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47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佛瑞德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36頁至第137頁,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航警局扣押筆錄二份、搜索筆錄三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四份(受搜索人分別為被告四人)、宅急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106年11月13日航警檢五字第106125、106126號陳報單、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臺北關106年11月13日北遞移字第1060101335、1060101336號函暨附件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含蒐證照片共二十四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達通美臺快遞運單各二份、張佳美與安在臺北六張犁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十五張,包裹內放置之其餘物品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第116頁至第125頁、第214頁至第217頁,偵查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黛安娜持用之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安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各一支、佛瑞德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I phone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張佳美持用之I phone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四人對所「Mayer」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內可能藏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均具有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可能發生,均有預見。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或有其他相類得以自信之情況,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為整體之觀察,方能發現真實。2.本案確實經警方在收件人為黛安娜、佛瑞德之包裹內分別查獲各藏有十三包大麻花之事實,業見前述,而黛安娜、佛瑞德之地址係由安所提供予「Mayer」,「Mayer」原與安素不相識,全賴張佳美之引介,二人始搭上線,亦為被告四人所各自坦承在卷。本院雖認定被告四人對於包裹內之物品係毒品乙事並無認識(理由詳後述),但以被告四人均為大學學歷(見偵查卷㈠第87頁,本院卷第265頁),又均已在社會上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張佳美係人力仲介人士,安、黛安娜、佛瑞德(下稱安等三人)均為至臺灣工作之外勞,安於斯時並無正常工作,其並供稱:我之前在做看護照護行動不便的阿嬤,月薪1萬7千元,後來沒有工作,才去認識張佳美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2頁,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佛瑞德於警詢供稱:我是作業員,每月月薪約1萬6千元(見偵查卷㈠第90頁),黛安娜亦為菲泰國際開發公司仲介來臺擔任監護工之外勞,有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28頁),只要在家裡代收一個包裹即可取得6千元(對安而言)、1千元(對黛安娜、佛瑞德而言)之報酬,相較其等當時之經濟狀況,安等三人顯係有利可圖,始應允參與代收包裹之行為。而張佳美在與安之LINE對話中稱:「你有幫我找地址嗎」、「她只需待在家」、「只要收件」、「所以任何人都可以」、「男孩女孩都可以」、「給我朋友後會付你現金」、「都是現金,我朋友拿到之後立刻付現」、「不會拖延」等語(見原審勘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張佳美顯然積極為「Mayer」介紹極輕鬆可賺錢之工作機會予安,並強烈希望安能多找些朋友提供地址收貨。一般人倘若有委託他人代為收受自境外寄送至臺灣之包裹需求,直接委託認識之朋友收取即可,豈有需另花費報酬請朋友再介紹第三人收受之理?即使認為應該付費,亦應僅係支付車馬費、一頓便餐等小額款項,當非係一個包裹6千元之譜;況若該包裹果真如張佳美所言不用擔心內容,為何張佳美不自己收取或找自己的親友來賺取外快?從而張佳美對於「Mayer」所要寄送之包裹內可能藏有收貨人有高度風險、屬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3.再由:①安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來臺灣是做看護工作,但與原雇主的關係不好,被雇主止聘,要轉出找別的雇主,在等待期間沒有工作,我就自己找仲介來處理工作的事,張佳美有在臉書上成立一個群組「mga pinoy sataiwan」幫外勞仲介幫傭、看護等工作,我有加入她的LINE帳號,透過她幫我找新雇主或兼職工作,她在106年10月第二星期用LINE打電話給我,找我做這個提供地址收包裹的工作,她交代要找可以信任的人,我問她包裹內容物是什麼,她只有說是國外進口的東西,沒有不法的,但要保密,不能打開包裹,我因為沒看過張佳美,不放心,有跟她相約見面,想要看到她的人,在六張犁捷運站見面時,張佳美還是叫我不用擔心,之前已經找過其他菲律賓人做過,我也有一直問到底包裹裡面是什麼,但張佳美一直不說,我只記得張佳美一直催我給她地址,說等我收到包裹後跟我拿包裹時會給我錢,「Mayer」也有說過他會給我錢,也就是張佳美、「Mayer」跟我談時都說會給我錢,我也有常問張佳美包裹何時會到,但張佳美都回我說「我會問我朋友」,「Mayer」還跟我說雖然這是合法的工作,但要我把我們的對話記錄刪除;佛瑞德之前有幫我收過我個人的包裹,因為我會網購,但這次是第一次我請他幫我收包裏還會給他1千元,佛瑞德有問我為什麼跟以前不同,我說這是我的兼職,所以有佣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至第110頁)。②黛安娜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為安說她不知道自己雇主家的地址,請我幫她收包裹,她會給我1千元報酬,這是我第一次幫安收包裹,我有問過安包裹裡面裝什麼,但她沒有告訴我,只跟我說要我把包裹保存好、藏好、不要打開,所以我自己認為那個包裹是個密件,她沒有告訴我絕對不是違禁品,安只說等我收到包裹後她會來我家跟我拿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③佛瑞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安是我交往至今的女朋友,106年11月14日是我第二次幫她收包裹,第一次是化妝品,我有親自打開確認,我還代付了4百多元,第二次她要我代收時,我有說若還要付錢,我就不要代收,她說是要收一個別人請她代收的包裹,還說會給我1千元讓我坐計程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7頁正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可知,若安不覺得張佳美介紹此種「好賺」的工作有異,就不會一再與張佳美確認,甚至要求與張佳美見面以求心安;而黛安娜瞭解安的經濟狀況不佳,過去亦常向黛安娜借錢,此次僅因代收包裹即可自安處獲得1千元之酬勞,自有所起疑,然其詢問安關於包裹的內容時,卻以「安從來沒有告訴我」回稱,黛安娜供稱其自認該包裹是個密件,顯然安與黛安娜均於張佳美、安與其接洽時,內心對包裹的內容物可能係管制進口之物品已有所預見。又相較佛瑞德前次為安代收包裹,不但沒錢可賺,甚至要自掏腰包4百多元始得取貨,且前次代收包裹時,佛瑞德可自行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何這次被安一再叮囑「不能打開、收到就坐計程車送來給我」,顯亦與前次代收包裹之情形有異。4.衡諸常情,郵件包裹所有人如無法於指定時間內受領該件包裹,僅需通知貨運公司將該包裹先行寄放在貨運倉儲或配送處所,再撥冗前往領取即可,若無法本人親自領取,只需書寫委託書或提出證件交予代收人代為領取,實無須事前即以他人名義為收件人以收領包裹,復給付每件6千或1千元報酬之理。若包裹內無任何不法物品,一般人均係請認識之人代收即可,況張佳美供稱:「Mayer」在臺灣有經營三間高級服飾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2頁反面),「Mayer」既在臺灣有經營之店面,其若擔心包裹送達時人不在店內,只要請員工代收包裹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張佳美介紹外勞付費收受包裹?張佳美在覓得安願意代收之後,亦告知安提供越多地址領越多錢,「Mayer」則要求安尋覓三個收件人及地址,分寄三處,出面收受、轉交,顯見以如此迂迴方式而為,顯係為了避免被查緝不法,並分攤風險,以求提高實際取得貨物之可能性,甚至「Mayer」在與安的對話中,經安提供黛安娜、佛瑞德的收件人與地址後,曾要求安刪除彼此的通訊內容(見原審勘驗卷第66頁反面),依被告四人之社會經驗,自應對「Mayer」或安所要請託收受之包裹內藏有不可告人之管制物品,若非如此,何須有前開舉動。再者,安代為「Mayer」、戴安娜與佛瑞德代為安收受包裹,均無需專門技能、資格,事成後卻可分別輕鬆取得各1萬元(6千×2=1萬2千元,再減去分給黛安娜、佛瑞德之各1千元)、1千元、1千元之酬金,則益見張佳美、安、黛安娜、佛瑞德均自始對「Mayer」或安要其代收之上開包裹內可能放置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有所預見、認識無誤。雖安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安未依「Mayer」要求將二人之對話刪除,顯見安的內心並無非法疑慮云云;然查,安未依「Mayer」指示將對話刪除,或係安個人之使用習慣(習慣保留手機內與他人通訊之完整性),抑或就是擔心日後包裹有何問題被查獲時,尚有證據可提出以供自保之舉,是辯護人之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安之認定。5.又依據安之前開證述及原審所勘驗之安與張佳美間之LINE對話內容(詳見原審勘驗卷)可知,張佳美在介紹本案代收包裹工作給安時,有說明大致工作內容及薪資數額,強調只要拿到包裹,立刻付現、不拖延,男孩、女孩都可以代收,在安告知與「Mayer」聯絡上時,向安確認地址給「Mayer」了嗎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原審勘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第85頁反面);在安與「Mayer」無法即時聯繫時或詢問包裹怎麼尚未到、取消了嗎等問題時,協助轉達「Mayer」(見原審勘驗卷第97頁正反面),此亦為張佳美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自證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96頁反面),顯見張佳美除介紹安給「Mayer」認識,亦了解本案包裹收送流程。又張佳美係以LINE及臉書MESSENGER為通訊方式對外從事外勞仲介工作,然張佳美於106年12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已在其使用之手機上刪除LINE軟體,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臉書帳號「Lena Andallon」為其所使用,並稱LENA是另一位菲律賓籍外勞云云(見偵查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8頁反面,偵查卷㈠第192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幸因安使用之手機仍保有前揭資訊(見原審勘驗卷第49頁至第58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24頁反面),始為警突破,益見張佳美見安遭逮捕(按:安與張佳美使用之「Lena Andallon」間最後一則訊息係安於被警查獲後傳送給張佳美,詢問張佳美包裹裡面是什?為什麼那麼多警察?等語,見原審勘驗卷58頁反面下方、第124頁反面下方截圖),事跡敗露,方需隱藏其LINE及臉書,以避免遭追查其與「Mayer」、安之聯繫內容,欲脫免罪責。倘張佳美與本案經查獲之二件包裹內容藏有管制物品無預見或認識,其於遭警拘提、逮捕時,大可主動提供過去與「Mayer」相關之通訊記錄以澄清事實,何需刪除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又何必於警詢及偵詢時一再否認臉書帳號「Lena Andallon」為其本人所使用,張佳美之行止顯悖於常情。況經仔細比對可知,在安與張佳美使用之「小凝兒」、「凝」、「張佳凝(Nira)」LINE對話中關於安想找兼職工作,或「小凝兒」、「凝」、「Nira」想請安介紹兼職外勞或至麵店工作等逃逸外勞之人選話題(見原審勘驗卷第81頁至第114頁),與安和「Lena Andallon」談論之外勞話題或告訴安可至永和試一個新工作等,均可銜接且雷同(見原審勘驗卷第115頁至第124頁反面),安並於與「Lena Andallon」聯絡時,「你有看到我的LINE了嗎」(見原審勘驗卷第118頁正面、反面),顯然安與該「Lena Andallon」除以MESSENGER聯絡外,尚有以LINE聯繫,且「Lena Andallon」與安對話中,曾要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自己(見偵查卷㈡第31頁反面),張佳美否認「Lena Andallon」不是其所使用之帳號,亦不可採。6.再觀諸安與張佳美間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內容,安雖有向張佳美表示要找合法工作及兼職,惟張佳美回稱「合法很困難」,且二人對話內容中張佳美多次提及其仲介逃逸外勞至雲林養雞場、台大醫院擔任看護或麵店等工作,甚至多次以每張5百元之價格欲向安收購外勞名義之SIM卡,或要求安為其尋覓其他外勞提供SIM卡,越多越好(見原審勘驗卷第81頁至第123頁),張佳美所為顯非一般合法外勞仲介之行為。而安與張佳美二人僅係於臉書上結識,並無深交,安自無理由堅信張佳美所介紹之工作係合法,更無理由堅信張佳美及「Mayer」要求以他人名義為收領人之包裹內容係屬合法物品。而安在聽聞找到二個收件人可獲取1萬2千元、三個收件人可獲取1萬8千元之報酬時(見原審勘驗卷第65頁反面),視為理所當然,未當場對包裹內容物詢問或質疑,益證安主觀上對於包裹內有違反臺灣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有所認識,且與「Mayer」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黛安娜於警詢、偵訊時供證稱:安只說是一個很簡單的東西,只要收就好,不要打開,是要保密的東西,如果收到了幫她藏起來,安會到我家來拿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頁反面、第146頁正反面、第147頁正反面),佛瑞德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安交代我說會有貨物寄給我 ,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我只有說如果要我付款的話我不願代收,安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35頁)。衡情,黛安娜、佛瑞德根本不過問所寄來要其等代收之包裹內為何物,且承諾安不會打開包裹之囑付,亦證黛安娜、佛瑞德主觀上對於包裹內有違反臺灣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有所認識,且與安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張佳美幫助安、黛安娜、佛瑞德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麻花(大麻類)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之(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安及黛安娜、佛瑞德均基於不確定故意且皆因約定報酬而直接或間接承諾「Mayer」收受國外寄送之包裹,而「Mayer」自美國寄送前開包裹而私運大麻花入境臺灣地區,黛安娜、佛瑞德雖均僅簽收尚未及自佯裝之警員手中取得內有大麻花之包裹時,即為警查獲,但其等私運之大麻花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大麻花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張佳美雖對於「Mayer」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所預見、認識,惟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安予「Mayer」,對「Mayer」之私運行為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亦無證據有約定報酬,難認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安、黛安娜、佛瑞德與「Mayer」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此犯意聯絡係指私運未具體指定何種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安、黛安娜、佛瑞德與「Mayer」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及聯締公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將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僅以被告四人有無具體毒品之認識為出發點,忽略被告四人就私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不確定故意,即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張佳美從事在臺仲介外勞兼職或非法工作業者(由前揭原審勘驗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對「Mayer」將私運管制物品來臺有所認識,竟仍積極介紹安為「Mayer」工作,雖未參與私運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對「Mayer」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提供極大助力,若無其介紹安與「Mayer」認識,安等三人根本不會涉及本案,其於犯行曝光後復自行刪除手機通訊內容試圖掩飾,亦未吐露「Mayer」行蹤;安原為合法聘僱至臺灣工作之外勞,因被解聘失業缺錢,竟於張佳美及「Mayer」慫恿下,一時起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又因自身無法提供確定之收貨地址又想賺取酬勞,遂再找友人黛安娜、佛瑞德以一件1千元之酬傭利誘,冀賺取一件5千元之輕鬆代價;黛安娜與佛瑞德則均為在臺灣合法工作之外勞,均因受安以1千元之代價請託,而同意冒風險代收包裹;安、黛安娜、佛瑞德所收受「Mayer」自美國運抵臺灣之管制物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頗重,惟考量安等三人均尚未實際獲得各1萬元、1千元、1千元之酬勞,所私運之管制物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及被告四人於我國均為初犯,雖均自始否認犯罪,然安等三人之犯罪後態度尚可,配合檢警偵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至於張佳美為馬來西亞籍,安、黛安娜、佛瑞德則為菲律賓籍,有其等之個人資料、居留證、護照影本等附卷為憑(見偵查卷㈠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偵查卷㈡第39頁),雖均為外國人,並均受本院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依據本案之情節,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認尚無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其等於本次合法居留期滿後,是否仍得繼續居留,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四、對黛安娜、佛瑞德二人諭知緩刑宣告:末查,黛安娜、佛瑞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於安以金錢引誘下偶罹刑典,事後亦未能獲取報酬,考量其等均在臺灣有正當工作,本次事成後可獲得之報酬僅各1千元,且其二人係共犯結構下之最末端,涉案程度較輕,亦因其二人為警查獲後坦白提供資訊始得以順利查獲安及張佳美(見偵查卷㈠第1頁反面,偵查卷㈡第1頁反面),本院認黛安娜、佛瑞德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查獲之大麻花屬第二級毒品,雖本院並未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定被告四人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詳後述),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已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非規定犯何罪之物品始需沒收銷燬;而本案之大麻花於客觀上係屬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四人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關聯性,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請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見起訴書第11頁),該條文自為刑法第11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沒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本案扣案之大麻花二箱(各毛重1624公克、163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用以包裝上開大麻花之外包裝袋、紙箱,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四人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亦因本院並未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定被告四人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即不符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之要件,而上開毒品業已宣告沒收銷燬,其他物品則無一併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至於「Mayer」承諾安之私運管制物品酬勞共1萬2千元,因安尚未取得,亦尚未分予黛安娜、佛瑞德,即安等三人均尚未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四人就上揭犯行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四人均否認有毒品之認識,而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四人對「Mayer」本人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毒品來源,有所認識;再者,雖本件係因約定有報酬,連同其他前述證據,可認其等對「Mayer」欲用包裹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我國管制進口之物品,有不確定之幫助或正犯之犯意,惟前開所述之約定報酬以日常生活而言,固可認對安、黛安娜、佛瑞德等人之經濟狀況應有助益,但尚未可謂係暴利,亦難單從報酬一節,遽認其等對「Mayer」欲用包裹私運進口之物係在我國或菲律賓皆屬重罪之「毒品」,亦有預見或認識。況被告四人為警查獲後,其等經各自採尿送驗後,均無毒品反應,有被告四人之航警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航警局刑事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9頁、第40頁、第56頁、第57頁、第101頁、第1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偵查卷㈡第4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堪認被告四人過去均無施用毒品之情形,且前述卷內之LINE、MESSENGER等通訊紀錄並無一語提及毒品,則其等對「Mayer」要寄送之包裹內有管制物品固有認識,業見前述,但其等對於該管制物品係為大麻或其他毒品難認有預見或認識,其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四人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Ⅰ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所有人 1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 黛安娜 2 ⑴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一支; ⑵I phone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 97號)一支。 佛瑞德 3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一支。 安 4 I phone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 張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