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9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富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富全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內門區寶林13之1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富全因詐欺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認罪,對案情均供述明確,犯後實深感悔悟,在押期間非常思念家人,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富全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就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證人即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陳禹彥、葉旻憲、黃宗偉、蕭廣庭、袁欣儀之證述歧異甚大,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3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卷卷一第437 頁、第441 頁、第443 頁),尚須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以查明,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復裁定於109 年7 月7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至190 頁)。嗣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109 年8 月25日裁定應自109 年9 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卷三第305 至307 頁、第325 至327 頁),後於109 年10月5 日經本院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內門區寶林13之1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