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羽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住○○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134 、24175 、26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羽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林羽婕與闕坤泉(原名王仲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刻經本院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上午6 時14分許,先由闕坤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政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再與林羽婕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不久後,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A室即呂政憲之租屋處,由闕坤泉與呂政憲談妥半兩(含袋重量約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林羽婕即依闕坤泉指示取出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政憲,翌(14)日晚間8 時許,林羽婕依闕坤泉指示至呂政憲上址租屋處收取9,000元,呂政憲復委由不知情之楊景安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19分許,跨行存款1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實為9,985元)至林羽婕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羽婕將上開款項均交付闕坤泉。嗣因上開門號經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林羽婕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134 號卷【下稱偵24134 卷】第7-15、133-136、145-147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7-432、480頁),與證人呂政憲於偵、審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981 號卷【下稱偵26981 卷】第231-236、243-24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175 號卷【下稱偵24175 卷】第219-221頁;訴字卷第434-446頁),互核大致相符,併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被告林羽婕與呂政憲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呂政憲與楊景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同案被告闕坤泉(綽號:「神經」,LINE暱稱:「想想」)與呂政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林羽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8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67頁;偵26981 卷第65-82頁;偵24134 卷第45頁),足認被告林羽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羽婕雖於審理時稱:109 年2 月13日至呂政憲之租屋處時已先收取價金9,000元,呂政憲於翌日匯款10,000元云云;證人呂政憲於審理時稱:交付毒品隔天先給10,000元,9,000元匯帳戶云云,即其等於審理中之說詞與偵查中所述交付價金之時點、先後順序略有歧異。然查,被告林羽婕於偵訊時原供承:交付毒品隔天,王仲民(即闕坤泉,為與卷證相符,以下沿用其舊名)叫伊跟呂政憲收錢,呂政憲給伊9,000元,剩下10,000元匯到伊郵局戶頭等語(見偵24134 卷第134頁),實與證人呂政憲於警詢、偵訊所述:王仲民跟他所稱的妹妹(指被告林羽婕)於109 年2 月13日上午8時許,至伊租屋處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9,000元賣給伊,錢是隔天晚上8 時許,王仲民請妹妹到伊租屋處收取,當時伊先給9,000元,2 月18日晚上伊再請朋友楊景安匯10,000元等語相符(見偵26981 卷第232-233頁;偵24175 卷第220頁),併參呂政憲手機內留存之跨行存款明細顯示10,000元存入被告林羽婕郵局帳戶之時點為109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19分(見偵24134 卷第27頁),另考量人之記憶難免因時移事往而模糊,自應以被告林羽婕與證人呂政憲前揭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客觀交易明細相符之證述較為可採,是本院認定呂政憲交付毒品價金之時點、金額、方式,應如事實欄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㈢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雖一般人多未能區辨二者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目前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為法院審判實務所知悉之事實。而同案被告闕坤泉為警拘捕時,一併查獲供其施用之3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經檢驗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其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偵26981 卷第23、95-99、337頁)。考量毒品並非能在公開市場自由流通之商品,毒品施用、購買者取得之毒品種類及來源往往會有慣性或依循固定人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之第二級毒品係指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是認本案被告林羽婕、闕坤泉售予證人呂政憲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予更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羽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林羽婕行為後,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被告林羽婕,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⒋是核被告林羽婕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羽婕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羽婕與同案被告闕坤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⒈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羽婕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羽婕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敘:被告林羽婕犯後坦認犯行、非犯行主導者或最後利益歸屬者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羽婕無視國家法律禁制,竟與闕坤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林羽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難認被告林羽婕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兼衡其與共犯之分工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羽婕取得之販毒價金均歸同案被告闕坤泉所有,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24134 卷第11-12、134頁;訴字卷第428-429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羽婕對本案之販毒價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就被告林羽婕而言,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