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德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19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元懿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元懿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97號
被 告 詹德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村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17 時 50 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因故與李元懿(所涉傷害
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詎詹德村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元懿之頭部,致使李元懿受有左
臉部挫傷併浮腫、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元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德村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
訴人李元懿,只有拉扯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明軒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可參,被告所
辯洵無足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