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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家祥陳昭仁陳炫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被告
朱立剛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告
謝瑋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6 號),本院依職權發還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AP白色手錶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朱立剛。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謝瑋倫。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立剛、謝瑋倫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76 號(下稱本案)審理,並於110 年4 月29日判決其有罪在案。惟扣案之AP白色手錶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為被告朱立剛所有;而現金6 萬5,000 元為被告謝瑋倫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因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尚無相當關聯,認均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未諭知沒收,另經本院就是否發還扣案之AP白色手錶1 支、現金210 萬元及6 萬5,000 元函詢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扣押物無沒收之必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即無留存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乃依法裁定將上開扣押物分別發還予各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即被告朱立剛、謝瑋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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