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