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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家祥(主辦)陳昭仁陳炫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啓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盟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3 樓,酒後與賴惠娟(起訴書誤繕為「黃惠娟」。事後已更名為賴亞亞)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將賴惠娟推撞牆壁、床板,致使賴惠娟受有兩側性上臂多處挫傷瘀青、兩側性前臂多處挫傷瘀青、兩側性膝部多處挫傷瘀青、右側性小腿及左側性膝部擦傷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賴亞亞(原名賴惠娟)告訴被告楊啓盟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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