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輪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某處,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員警,致電施秋霞,向施秋霞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必須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以此方式使施秋霞陷於錯誤,施秋霞因而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臺南市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至吳志輪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施秋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秋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志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1 時37分許前之某時,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友人沒有銀行帳戶,故向其借用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其遂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友人,其不知帳戶會遭人從事非法行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字卷64頁至第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7 年1 月26日華龜山字第107038號函暨檢附之顧客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400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員警,致電告訴人施秋霞,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必須先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臺南市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匯款420,000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240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3603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整合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2400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2400號卷第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半年至1 年之工作經歷,而於交付帳戶予友人時,在物流公司從事拆櫃工作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參以被告曾於105 年9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至各自動提款機金提領詐得款項之提領車手角色,而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51頁),被告既然曾擔任提領車手,顯然其對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無法控制他人作何用途,且恐遭他人非法使用一事,豈非不能預見。
3、再者,被告於109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係把帳戶借給工作的朋友使用,我沒有記他的名字,因為他說他家裡人要匯錢給他用,所以我把帳戶提款卡借給他,並告知他提款卡密碼,當天早上借對方,他下午就將提款卡還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於109 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帳戶借給一個工作認識但不熟的友人使用,當時他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向我借用帳戶,於是我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該友人借用帳戶之目的究竟是親人抑或友人欲匯款一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金融帳戶具私密性、專屬性,被告於與對方並不熟識,甚至不知對方之姓名、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被告如此輕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友人係於早上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當日下午就返還,該友人僅借用提款卡,其帳戶存摺的印鑑章並無交付該友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37分許,匯入420,000 元款項後,該帳戶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58分許,隨即遭人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原留印鑑以臨櫃方式提領270,000 元,並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起至2時30分許止,遭人持被告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 次,總金額達100,000 元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3603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整合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倘真如被告所言,該友人僅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且係於上午借用後,下午隨即返還,焉有可能出現告訴人於下午時段匯款完後,旋即遭人持存摺正本及印鑑證明臨櫃提領270,000 元,隨後持提款卡提領100,000 元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實與客觀事證不符,全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且對於事實多所隱瞞。
4、綜合上情,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然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交付華南銀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主觀上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是否達3 人以上或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420,0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將420,000 元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由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況此時告訴人匯款至上開此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成金流斷點,遍查卷內事證,又查無被告係提領款項之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尚非可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行為,本件被告雖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知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