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子賢(原名:游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子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然仍基於縱有他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年中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前開物品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夏本寧、王文濟、溫智媛、郭宜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39 、150 頁),核與證人夏本寧、王文濟、溫智媛、李佳芸及郭宜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 、85-87 、127-128 、147-151、195-196 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3 5、65、67-74 、101 、103-115 、137 、163-181 、199-20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先後詐騙被害人夏本寧、王文濟、溫智媛、李佳芸及郭宜旻,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2 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上開被害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 轉帳時間 │ 轉帳地點 │被騙轉帳金額│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1 │夏本寧│假冒夏本寧之友人│108 年7 月31│臺北市士林區中│ 3 萬元 │ │ │ │於臉書虛偽張貼販│日下午5 時2 │山路7 段130 號│ │ │ │ │賣手機之訊息,經│分許 │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以Line聯繫後,致│ │機 │ │ │ │ │夏本寧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以呂定蓉之│ │ │ │ │ │ │郵局帳戶轉帳 │ │ │ │ ├──┼───┼────────┼──────┼───────┼──────┤ │2 │王文濟│假冒王文濟之友人│108 年7 月31│臺灣地區之不詳│1 萬8,000 元│ │ │ │於臉書虛偽張貼販│日下午4 時48│地點使用網路銀│ │ │ │ │賣手機之訊息,經│分許 │行 │ │ │ │ │以Line聯繫後,致│ │ │ │ │ │ │王文濟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 │3 │溫智媛│假冒溫智媛之友人│108 年7 月31│新竹市科學園區│1 萬3,000 元│ │ │ │於臉書虛偽張貼販│日下午4 時40│力行三路5 後1 │ │ │ │ │賣手機之訊息,經│分許 │樓之ATM │ │ │ │ │以Line聯繫後,致│ │ │ │ │ │ │溫智媛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 │4 │李佳芸│假冒李佳芸之友人│108 年7 月31│臺中市沙鹿區中│ 3 萬元 │ │ │ │於臉書虛偽張貼販│日下午4 時30│清路6 段366 號│ │ │ │ │賣手機之訊息,經│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 │ │ │ │ │以Line聯繫後,致│ │ │ │ │ │ │李佳芸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 │5 │郭宜旻│詐欺集團於臉書虛│108 年7 月31│在臺南市安平區│1 萬3,000 元│ │ │ │偽張貼販賣手機之│日下午5 時9 │永華二街40巷93│ │ │ │ │訊息,經以Line聯│分許 │號使用網路銀行│ │ │ │ │繫後,致郭宜旻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 │ │ │ │ │ │帳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