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 即被告
- 林廷昭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林廷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同一案件復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應有一罪兩罰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請求3個月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本件即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1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1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人又於90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請求人上開案件既係5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依當時(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則由本院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次犯行並予追訴處罰,與當時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且請求人未曾就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或再審,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亦未曾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及第2 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故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刑事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