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臺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執聲字第8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5號被告魏臺南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因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4日因病過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3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惟被告魏臺南因辦理如上開判決附表一(三)編號51-97 所示殯葬事務而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魏臺南與唐維誠一致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34條、第455-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就被告魏臺南部分係認定「詎唐維誠分別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2 編號1 、2 之合約履約期間,在臺北榮家辦公室內,向魏臺南表示若能於協助輔導員處理上開事務時給予通融,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魏臺南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協助輔導員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發現卻未予陳報,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等情,則就被告魏臺南部分之犯罪行為地顯然係在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而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非本院轄區。又被告魏臺南生前戶籍地係位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亦非本院轄區。再被告魏臺南於本案偵查階段,業已先行繳納新臺幣24萬元為犯罪所得,並於100 年7 月19日繳入國庫保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考,而財政部國庫署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亦非本院轄區,綜上,本案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自無從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且該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原因無從補正,自難認本案聲請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