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秋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 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秋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2 行有關「未指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指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坦承犯罪,又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裁判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名下機車並未失竊,竟前往派出所謊報該車遭竊,使他人曝於可能遭追訴、審判之風險,並使警方發動偵查詢問黃俊章,造成警政資源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而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均戒慎其行為,併依同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72 條、第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4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號
被 告 鍾秋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秋燕明知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前夫黃俊章所持有使用中,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機車遭竊
,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將該機車通報協尋,並以此虛構之事實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於109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查獲黃俊
章騎乘上開機車,經警詢問黃俊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
罪嫌,惟查:按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
,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故司法警察於受理
失竊申請時,本即需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侵占遺失
物或竊盜等事實,是本件受理車輛失竊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
之審查義務,被告縱有謊稱失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說明,
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
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