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維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26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胡維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查被告係向告訴人林俊翔佯稱販售虛擬遊戲道具「輪迴石碑」,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600 元儲值遊戲點數至被告線上遊戲帳戶,被告因此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之素行,仍不知悔改,未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俊翔,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詐得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價值2,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70號
被 告 胡維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塘尾2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明知其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道具之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4 月
底某日時,向不知情之張詠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本案門號A ),並自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處購得由吳重幟( 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過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號「a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遊戲帳戶)後,旋於106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
市○區○○○街00號8 樓G 室居所,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
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
心夏o 」向林俊翔佯稱可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石碑」,並提
供本案門號A 及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B )供林俊翔聯絡,並約定由林俊翔於網路交易平
臺8591購買GASH點數2600點用以支付購買寶物價款,林俊翔
不疑有他而依約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胡維哲,胡維哲旋將上開點數儲值入遊戲橘子公
司本案遊戲帳戶。嗣因林俊翔遲未收受上開遊戲道具,始悉
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維哲於偵訊中之供│證明被告胡維哲坦承本案門號│
│ │述 │A 、本案門號 B 均由其持用 │
│ │ │,且其於106 年10月至106 年│
│ │ │12月間居住在新竹市東區金山│
│ │ │街21號8 樓G 租屋處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翔之證│證明證人林俊翔106 年10月28│
│ │述 │日下午3 時許,在遊戲橘子公│
│ │ │司「新楓之谷」遊戲中,與角│
│ │ │色暱稱「心夏o 」之人,約定│
│ │ │以新臺幣(下同)2,600 元購│
│ │ │滿「輪迴石碑」,嗣證人林俊│
│ │ │翔依約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 │ │並提供GASH點數2600點數儲值│
│ │ │後,被告卻遲未交付遊戲道具│
│ │ │等事實。 │
├──┼───────────┼─────────────┤
│3 │證人張詠慈之證述 │本案門號A 於106 年4 月底某│
│ │ │日時出借被告之事實。 │
├──┼───────────┼─────────────┤
│4 │證人吳重幟之證述 │本案遊戲帳戶係由其胞弟吳宗│
│ │ │益申設並以證人吳重幟持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
│ │ │進行認證,後於103 年5 月1 │
│ │ │日出售之事實。 │
├──┼───────────┼─────────────┤
│5 │證人吳宗益之證述 │本案遊戲帳戶係由證人吳宗益│
│ │ │使用,並於105 年前已轉售之│
│ │ │事實。 │
├──┼───────────┼─────────────┤
│6 │遊戲橘子公司本案遊戲帳│1、證人林俊翔交付之GASH點 │
│ │戶遊戲帳號歷程、樂點股│ 數與遊戲公司訂單交易IP │
│ │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 位址及本案遊戲帳戶遊戲 │
│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107│ 使用紀錄IP位址均為IP位 │
│ │年 3 月 20 日 107 凱擘│ 址123.195.35.233號。 │
│ │字第 44 號函暨 IP 位址│2、IP 位址123.195.35.233號│
│ │123.195.35.233 號申設 │ 裝機地址為被告居住之新 │
│ │資料、下稱本案門號 A │ 竹市○區○○街00號8 樓G│
│ │、本案門號 B 通聯紀錄 │ 租屋處之事實。 │
│ │ │3、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B 係 │
│ │ │ 被告所申設,而本案門號A│
│ │ │ 之基地臺於106 年10月2日│
│ │ │ 至22日間及本案門號B 基 │
│ │ │ 地臺位於106 年10月28日 │
│ │ │ 凌晨1 時24分許至晚間8時│
│ │ │ 許均顯示在新竹市東區金 │
│ │ │ 山七街6 巷19號之事實。 │
├──┼───────────┼─────────────┤
│7 │交易查詢紀錄1紙 │本案遊戲帳戶經證人吳宗益出│
│ │ │售後,又經多次轉售之事實。│
├──┼───────────┼─────────────┤
│ 8 │被告與證人林俊翔 LINE │「新楓之谷」遊戲帳號「心夏│
│ │及遊戲畫面對話紀錄截圖│o 」之人,以本案遊戲帳戶角│
│ │1 份 │色暱稱「心夏 o 」出售道具 │
│ │ │與證人林俊翔,並要求證人林│
│ │ │俊翔將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
│ │ │碼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後,│
│ │ │被告遲遲未交付道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2,6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