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小蘋
- 選任辯護人
- 范振中律師
張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小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小蘋與羅炳勳、張家榛夫妻為鄰居關係,雙方因飼養寵物、貨梯產生之噪音問題互生嫌隙,民國110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李小蘋見張家榛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途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汽車輪胎1 個(未扣案)丟向張家榛,張家榛見狀緊急煞車閃開上開輪胎後,李小蘋立刻上前持該輪胎揮擊張家榛頭部、身體,致張家榛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羅炳勳接到鄰居告知上情,旋前往上址,此時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李小蘋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炳勳辱罵:「畜生啊你」之語,足以貶損羅炳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小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榛、羅炳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
㈣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原贅載被告對告訴人羅炳勳辱罵以:「出去給車撞死」、「你全家死光」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110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卷第5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張家榛身體,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羅炳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2 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張家榛之輪胎1 個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輪胎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