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翊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2日110 年度審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2日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報之地址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5月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再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設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因該址顯非被告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本院遂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10年5月30日將前揭判決張貼在本院公告欄,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區,而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且經查被告並無變更或較新之戶籍地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之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司法院網站上公示送達處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181、185-186、187-1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非假日之111年7 月21 日屆滿(即最後登載日111 年5 月30 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20日不變上訴期間及30日公示送達生效期間),被告遲至本院送執行後之111年8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