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CHANTHILA KRITSANA(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全案情節、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保安處分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具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認非執行刑罰,無以達成矯正目的時,始應撤銷緩刑,以符保安處分執行條例所定「情節重大」,且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10 年1 月14日確定,而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於本院為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9 年11月2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既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執緩字第188號執行傳票製作日即110 年2 月2 日前之109 年11月27日即已離境,尚難期待其已知悉本案執行命令內容,且外籍移工涉犯刑事案件時,隨即遭原聘僱公司解聘、遣送回國等情並非罕見,受刑人亦係在其合法居留效期屆至(即109 年10月30日)前即出境離開我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自難逕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下,遽以聲請人已就本案執行傳票為公示送達,迄至聲請撤銷緩刑當時,受刑人仍未到案,即認受刑人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自難憑僅依其已出境而無法履行上開履行條件乙節,遽認其確係出自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