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5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華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華翔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11年2月7日送達判決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1年2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