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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健濠(原名劉述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健濠(原名劉述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健濠(原名劉述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劉健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濠自民國110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之點將家KTV 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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