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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健濠(原名劉述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9 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4 月2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5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7 月20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已定有明文。又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健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9 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4 月2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5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7 月20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嗣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10 年10月6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156字第110909787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然觀諸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犯妨害公務案件,與後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兩者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手段均有所別,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不相同,且犯行間亦無延續性、關聯性及類似性。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他罪雖確有不該,然聲請意旨除提出前後兩案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8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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