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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英弘

      劉述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英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述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

㈠、被告鍾英弘用以辱罵警員林禹聖之言詞,應由「操你媽的」更正為「操他媽的」(依據:偵字卷第39、49、74頁)。

㈡、被告鍾英弘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有口出上開言詞,但是脫口而出,不是特別指在場警員等語;然觀諸卷附密錄器截圖,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確係面向密錄器鏡頭而為之,且依其整體語句即「操他媽的『警察可以這麼嗆喔』」,聽聞者應足以解讀該等言詞係以現場員警為指涉對象,故被告鍾英弘此節所辯並非合理,且其嗣後亦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故其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鍾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鍾英弘以一次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而被告劉述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鍾英弘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出言侮辱,破壞國家法紀及公務執行之尊嚴;被告劉述燊則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均屬不該;然念其等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均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鍾英弘所使用之侮辱言詞(即「操他媽的」等語)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感情,但尚未達到惡毒、刻薄之程度;被告劉述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程度亦非甚為嚴重;並考量被告鍾英弘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述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宣告:

㈠、經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鍾英弘、劉述燊於本件行為時分別年僅19歲、18歲,年輕氣盛,思慮或有不周;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各罪,經偵查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達到相當之警惕效果,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其等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鍾英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被告劉述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鍾英弘有另案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79 號審理中,若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本案緩刑宣告亦可能因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遭撤銷,均併此敘明,俾其等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鍾英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述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英弘、劉述燊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13分許,酒
    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MEET夜店前發生糾紛,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林禹聖至現場處理,
    鍾英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操你
    媽的警察可以這麼嗆喔」等語,辱罵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禹
    聖;劉述燊則在林禹聖逮捕鍾英弘時,以手拉扯林禹聖,以
    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為警依法逮
    捕鍾英弘、劉述燊而查獲。
二、案經林禹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英弘、劉述燊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林禹聖製作之職務報告、鍾英弘、劉述燊妨害
    公務案光碟1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鍾英弘以一辱罵
    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核被告劉述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刑法第309條、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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