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健濠(原名劉述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桃園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374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桃園地檢110 年度執聲字第470 號;109 年度執緩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劉健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而於109 年9月8日確定在案。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661號偵查羈押中;因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依照上開規定文字,必須以「違反負擔」為前提而「情節重大」,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本院判決受緩刑宣告、並於109 年9月8 日確定等情,經核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依照前述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以受刑人「違反負擔」為前提。而前揭本院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是「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但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另案涉嫌詐欺而受到羈押之事實為理由,並沒有指出受刑人「違反負擔」的依據或論理。是聲請意旨逕認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難認合於法律規定。
㈢另外,受刑人現未在監押,尚有期間得以履行上述負擔(其於109 年12月29日入桃園看守所、110 年2 月23日釋放,109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