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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家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行增列「陳玉葉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7歲,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中央造幣廠員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500餘萬元之巨額賠償(參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以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上損失,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32號
  被   告 陳玉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葉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新樂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並左轉中和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直行。適有行人林榮基
    徒步沿中和南路行人穿越道旁左側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中和南
    路,陳玉葉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處因而不慎碰撞林榮基之
    身體,致林榮基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林榮基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玉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影本
    、駕照影本、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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