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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示之「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某「視聽歌唱城」飲用酒類」應更正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鶴萊視聽歌唱城飲用啤酒」,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之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張榮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發自民國109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凌
    晨1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某「視聽歌
    唱城」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09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9 年3 月20日
    凌晨1 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9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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