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黃立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上開採尿時點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立偉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於警詢
時坦承:我驗尿前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乙情不諱,且被告為
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証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證,是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