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名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名凡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人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謂強暴,應指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言,查被告鄭名凡在上開時間、地點,先將告訴人黃凡刃抄寫欲給予被告之字條揉成球狀後朝告訴人丟擲,再拾起放置在櫃檯上之紙盒朝告訴人之臉部丟擲,被告所為應屬強暴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且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能控制情緒,竟以上開行為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鄭名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凡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本署為民服務中心內,為投訴本署同仁,要求在該
處3 號櫃台執勤之書記官黃凡刃致電本署政風室遭拒,黃凡
刃遂抄寫本署政風室電話於字條上,欲與鄭名凡,詎料鄭名
凡竟心生不滿,明知黃凡刃是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將黃凡刃先前抄寫之字
條揉成球狀後,朝黃凡刃丟擲,再拾起放置在櫃檯上之紙盒
朝黃凡刃之臉部丟擲,侮辱黃凡刃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黃凡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名凡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妨
害公務及妨害名譽犯嫌。經查,被告有為上開行為,業據告
訴人黃凡刃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本署為民服務中心職員徐
毓璟、楊靜子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公然
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 法益,為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