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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名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名凡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人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謂強暴,應指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言,查被告鄭名凡在上開時間、地點,先將告訴人黃凡刃抄寫欲給予被告之字條揉成球狀後朝告訴人丟擲,再拾起放置在櫃檯上之紙盒朝告訴人之臉部丟擲,被告所為應屬強暴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且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能控制情緒,竟以上開行為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鄭名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凡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本署為民服務中心內,為投訴本署同仁,要求在該
    處3 號櫃台執勤之書記官黃凡刃致電本署政風室遭拒,黃凡
    刃遂抄寫本署政風室電話於字條上,欲與鄭名凡,詎料鄭名
    凡竟心生不滿,明知黃凡刃是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將黃凡刃先前抄寫之字
    條揉成球狀後,朝黃凡刃丟擲,再拾起放置在櫃檯上之紙盒
    朝黃凡刃之臉部丟擲,侮辱黃凡刃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黃凡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名凡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妨
    害公務及妨害名譽犯嫌。經查,被告有為上開行為,業據告
    訴人黃凡刃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本署為民服務中心職員徐
    毓璟、楊靜子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公然
    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 法益,為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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