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宛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宛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謝宛芸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固認定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05號
被 告 謝宛芸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宛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下旬某日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
,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 年5 月初某日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孟融,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保證
獲利,致李孟融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11日下午17時11分
至同( 11) 日夜間23時12分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現金
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1 萬元、3 萬元、
3 萬元、5 萬元及2 萬元6 筆款項,共計19萬元至謝宛芸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李孟融發覺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
。
二、案經李孟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宛芸固坦承將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身分不詳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其因為要辦理貸款,看到臉書社群網站上的勞工
紓困借貸後,因對方說其信用不良,需要好看的薪轉紀錄,
才會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云云。經查,被
告將其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李孟融因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
行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單據及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其因為要辦貸款,才將帳戶提
供給對方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所稱辦理貸款人士之來
往紀錄,已難認屬實。且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
,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
告為成年人,工作年資已達12、13年,曾從事餐館、行銷及
會計等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其不知上情,詎其
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從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顯
見被告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宛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0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物、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