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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柏嘉涂偉俊張家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文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9號,民國110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鐘文勝因犯毀損罪,經本院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0 年5月10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1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業於110 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並由被告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審簡卷第19頁)。又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居所則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1 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6 月7日(原應以6 月6日為末日,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以次日即7日代之)即告屆滿,被告遲至同年6 月9日其上訴狀方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簡上卷第15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參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