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最後一行「得價值470元餐點之不法利益」,應更正為「得價值470元餐點之不法所得」;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紀超於民國110年5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商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不法獲取商品。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自始未向錢都涮涮鍋店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使店家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予被告,又被告所點用之三鮮肉B 餐、泡菜鍋底、豬油拌飯之餐點,係屬財物,則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犯意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確定。
⒋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⒌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④罪)確定。
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罪)確定。
⒎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⑥罪)確定。
⒏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⑦罪)確定。
⒐前述④至⑦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5日,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部分為財產犯罪(竊盜、詐欺),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亦為財產性之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餐費且無支付意願,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其行為至為不當,且被告之前亦有因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仍至餐廳消費點餐而犯刑法詐欺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5月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70 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1,000元,此有本院110年5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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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其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20時
15分許,在林沛緹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錢
都涮涮鍋點餐,致林沛緹陷於錯誤,誤信楊紀超有給付餐點
之能力與意願,而供應價值新臺幣(下同)470 元之餐點與
楊紀超,嗣楊紀超用餐結束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以此方式
取得價值470元餐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沛緹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
│ │中之供述 │忘記帶錢包才未付款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緹於警│被告上揭犯行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 │被告上揭犯行 │
│ │錄影畫面9張 │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