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9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另於104 年間,仍因竊盜案件…以104 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五)另於104 年間,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95 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者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五)、(六)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同欄一行末再補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 台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論罪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業於105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行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重型機車(含鑰匙1 支)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 台(含鑰匙1 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87號
被 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簡字第576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3罪並
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4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簡字第789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簡
字第8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同法院以101年
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
二)之罪刑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9日;(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再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三)(四)罪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桃簡字第595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
12月2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
,見林恩浚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遂徒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嗣於105
年12月9日8時14分許,為林恩浚之友人黃宗霖在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西路75巷與西盛街口發現楊紀超與上開機車,因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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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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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接受法官訊問時│ │
│ │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林恩浚於警詢時│同上 │
│ │之指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黃│佐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
│ │宗霖、賴宇晨於警詢時│經過等事實 │
│ │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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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現場暨蒐證照片│ │
│ │共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