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3 月25日中午11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4 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前揭三罪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㈡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9 日;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罪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