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紀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紀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紀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紀超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2 月19日 │104 年3 月21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10583號 │第184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295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 │ 實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5年1月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295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7月3日 │105年3月15日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