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紀超之前案紀錄更正為「楊紀超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嗣後前揭經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及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3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尚在執行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紀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