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1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楊紀超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5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前揭三罪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4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7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8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二罪同院以101 年聲字第9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㈡並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9 日;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㈣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罪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4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桃簡字第595 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紀超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78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8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罪同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
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9日;㈡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罪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SanDisk品牌快閃記憶卡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及智慧型耳機1個(價值880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
逕行離開店內,旋經該店店員邱辰發現其管領之上開物品遭
竊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紀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