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3 行「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於103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同欄第6 至7 行及倒數第2 行所載「車號」,均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倒數第2 行「詢獲」,應予更正為「尋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 行「扣案物照片2 張」,應予更正為「本件失竊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各1 張」,並補充「扣案鑰匙1 支」為證據,暨補充理由「被告用以發動本件失竊機車之扣案鑰匙1 支,並非告訴人周曉羚所有而忘記取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5 頁反面),則應為被告自備用以犯本件竊盜之物,堪予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殊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自備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已如前述,衡情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83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於民國102年間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2月19日清晨5時2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
旁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周曉羚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
於104年3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楊紀超在新北市○○區○
○街0號龍海旅社前為執行巡邏員警攔查時慌張逃逸,為警
查覺有異,在龍海旅社旁詢獲該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曉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紀超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曉羚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扣案物照片2張,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