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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紀超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 日17時至同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利用大慶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黃金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廠牌型式為山葉XC100M,價值約新臺幣62,000元)鑰匙插在電門上而未取下之機會,逕發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楊紀超於102 年7 月6 日20時5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106 巷口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紀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黃金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以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未取下之機會,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之相同手法所犯之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第7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2 年簡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卷附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竟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採,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財物並業經被害人黃金菊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0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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