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0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紀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5時至同日15時55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前,徒手竊取張博聞(原名張彥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彥翔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張博聞),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0431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3 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3199號函文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40日、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上開③⑤⑥⑦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丙案,於108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惟上開甲案業於107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已於107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實屬不該;另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