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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紀超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牛小排火鍋片1盒、雅芳紅燒羊肉爐1盒、船凍透抽1盒、文蛤真空包1包及特級紅標純米酒3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111年8月14日」更正為「111年8月11日」;證據補充「被告楊紀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7頁)、犯後先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美牛小排火鍋片1盒、雅芳紅燒羊肉爐1盒、船
    凍透抽1盒、文蛤真空包1包及特級紅標純米酒3瓶,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雯婷或被害
    人全聯樹林樹德門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
    定;(五)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7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
    (六)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七)於
    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八)於10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四)、(五)拘役部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五)有期
    徒刑部分、(七)至(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甫於111年5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楊紀超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8月14日2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聯樹林樹德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美牛小排火鍋片1盒、雅芳紅燒羊肉爐1盒、
    船凍透抽1盒、文蛤真空包1包及特級紅標純米酒3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75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為該店店員郭雯婷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紀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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