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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於同年10月3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尋獲上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10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作為代步工具)、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47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江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取之際,即利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
    ,徒手竊取江振瑋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江振
    瑋於同日21時5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10月3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江振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振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4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