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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白承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併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許玉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免持之經濟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 部、鑰匙1 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91號被 告 楊紀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6月20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見許玉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鑰匙、機車均已發還)。嗣許玉娟於同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玉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7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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