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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
    定;(五)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7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
    (六)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七)於
    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八)於10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四)、(五)拘役部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五)有期
    徒刑部分、(七)至(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甫於111年5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3
    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內,
    徒手竊取陳冠妤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蒜蓉朝天椒1個、
    炸雞腿排1個、霸王香雞排1個、鑰匙圈(文創商品)16個、
    噴師父汽車冷烤漆4罐、拼接棒球外套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
    3,140元,均已發還),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
    欲離開現場之際,遭陳冠妤自監視器發現及時攔阻,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
    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認領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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